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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鉴定结论是在推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这种推定具有事实基础,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理由为:(1)同样的产物可以由不同的反应物通过不同的方法制得,但在反应条件和目标物及工艺路线确定时,推断另一个反应物是有可能的。(2)豪森公司中试工艺中的11α/11β的比例是1.15:1,是经过分离纯化后的比例。由于豪森公司和伊莱利利公司采用的分离纯化的方法是一样的,结合专利二说明书记载的当用无机酸处理反应混合物时会减少α核苷的含量而增加β核苷的相对含量的内容,在工艺步骤分离纯化过程中,α核苷大多是留在溶液中而没有被提纯出来,在α核苷存在更多的损失的情况下,豪森公司提纯出来的产物应当是α富集,纯化前的混合物中α异头物富集的程度相对更高。而且伊莱利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分离纯化会使α/β的构型发生变化。(3)根据中国医药工业杂志发表的《盐酸吉西他滨的合成》一文记载的内容,3α/3β、4α/4β与豪森中试工艺的第八步、第九步在反应条件、技术参数上基本一致。文章中的数据显示,相当于10α/10β的步骤的3α/3β是1:1.01,β富集的糖,4α/4β比例大致为1.2:1,1.28:1,1.31:1,在容忍的误差范围内,印证了鉴定报告推论的正确。此外,豪森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补充材料一、二的数据也补强了其中试工艺第九步反应原料是β富含的糖,产物是α富含的核苷。
(三)关于豪森公司第九步反应的起始物甲磺酸酯10α/10β的比例是否应当由豪森公司负举证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已经从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豪森公司的相关申报材料,经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报批资料核对,两者的生产工艺名称、内容一致。豪森公司亦提供了相关的生产批件及对应的申报材料、生产工艺、补充材料等。比对的结果是不落入专利二、专利三的保护范围,故不能认为豪森公司没有提供其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方法。况且,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承担倒置举证责任是有条件的,即专利权人首先应当证明被诉侵权方法所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同时,还应当证明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本案专利一的关键是合成反应物,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是专利一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二是对专利一得到的反应物进行纯化反应。专利三是对专利二所得到的纯化物进行脱保护的方法。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豪森公司生产的盐酸吉西他滨药品,但并没有证明豪森公司实际生产了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而且,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并非只有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可以制备得到盐酸吉西他滨,盐酸吉西他滨可以用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以外的其他物质制备。因此,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成步骤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而不应当倒置由豪森公司承担。伊莱利利公司上诉主张豪森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甲磺酸酯10α/β的比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伊莱利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1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00元,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王 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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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